知识百科基本法律知识学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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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守法,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素质,了解基本法律知识,才能更好的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基本法律知识学习内容,方便大家学习了解。

基本法律知识学习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_生育。”这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实行计划_生育的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登记离婚时双方要达成离婚协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三)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_生育的原则

计划_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基本法律知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法律基础常识

一、《信_访条例》

第二十条 信_访人在信_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_访秩序。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_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_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_访或者以信_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知识案例解析

2012年2月4日,私人房主陆某为建造自家一栋四层高的民房,将房屋承包给当地的一个建筑包工头黄某建造,并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

在黄某建好该民房前两层时,由于物价上涨,建房成本增加,陆某觉得将房屋建造继续承包给黄某不划算,于是跟黄某解除了承揽合同,之后与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某负责找人帮建房,陆某按80元每天支付给黄某及其他人工钱。

2012年5月14日,在建造该民房第四层时,正在建房的廖某被房顶的一根木桩砸中脑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陆某、黄某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陆某以自己与被告黄某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为由,坚持认为自己跟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黄某则坚称自己在建完第二层房屋时被告陆某已经与自己解除了承揽合同,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陆某承担。另外被告陆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在建造房屋后两层时是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黄某及其他人。

庭审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陆某在建造其民房前两层时与被告黄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但在建造完两层民房后陆某已经与黄某解除了承揽合同,而是雇请黄某及其他人建造后两层民房,此时陆某跟黄某及其他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房屋建造后两层期间,故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某承担。另外,死者在建房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陆某承担本案事故80%的民事责任,死者廖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物关系

陆某

前期与黄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是定作人;后期与黄某、廖某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黄某

前期与陆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与下属民工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俗称包工头),对双方负责;后期与陆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廖某

后期与陆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

诺成合同: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

非要式合同:法律、法规要求合同不一定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可口头约定生效。

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

劳务合同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3.内容的任意性。

4.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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