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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对法律问题时,学习与专门领域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更好地辨别情境并作出合适的决策。这里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离婚法律基本知识,方便大家学习了解,希望对您有帮助!
1、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时,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哪怕是结婚很多年,只要是房产未过户的,赠与一方也可以撤销赠与,离婚时房产还是属于赠与一方,不予分割。
注意: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一方父母出资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婚姻关系存储期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离婚时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分割。
4、一方婚前购买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时,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财产不予分割。
5、以父母名义买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此时,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的产权属于父母,离婚时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以按揭贷款方式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有特殊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房屋产权的分隔,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也只规定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人财产。
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贯穿整个婚姻法,是婚姻法所有规定包括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准则。婚姻法的各章各条都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 生育。
婚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和一条倡导性条款,阐述了五项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实质要求并保证其实施。
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第4条增加了一条倡导性条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对自己的婚姻依法自主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自愿、自主。每个婚姻的当事人都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对象、缔结婚姻和决定离婚的自由,完全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侵犯。(2)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3)合法。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自由,它要求婚姻的当事人在自由地结婚和离婚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和法律要求。一方面要坚持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反对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当事人也要正确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绝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例如:结婚自由但不允许和已有配偶的人结婚。离婚自由但绝不允许对子女不做妥善安排就离婚。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2)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需无配偶,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丧偶、离异者。
(1)重婚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义务包括:
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就是说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关系或某项财产收入做法定财产之外的约定,即将婚前或婚后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或所得约定为某一方所有。
(1)约定的时间。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
(2)约定的范围。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不得对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
(3)约定的内容。双方既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既可以约定双方财产中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所有,一部分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财产的一部分归另一方所有。
(4)约定的方式。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双方均无争议的,应认定有效。
(5)约定的优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这表明夫妻对财产的特别约定是具有优先力的。
①对当事人的约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②对第三人的约束。当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时,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认为是“可减轻的无过错责任”。首先,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他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是可以减轻的。虽然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的程度却不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学校,或者精神病院的情况下,监护人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区域内负有监护责任。虽然监护职责发生转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还是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等管教单位有过错时,才适当给予赔偿。
12、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等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并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被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是发自夫妻双方内心、真心实意的愿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一时气愤或感情冲动的离婚;不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的离婚;也不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离婚;更不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体抚养,而另一方如何承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尤其是离婚后住房问题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决。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首先,双方当事人离婚动机和目的应该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其次,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要合法,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的协议也要合法,不能以此侵犯或剥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以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⑤结婚证。
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
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1) 起诉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② 有明确的被告;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 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②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3) 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原告要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向该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但没有经常居住地,即没有在任何地方居住达一年以上,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则须向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户籍迁出后但尚未落户,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该公民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应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户籍迁出超过一年的,应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注销城镇户口,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应向被告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原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为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对其提出离婚诉讼,或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文职军人,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军人为文职军人,一般向文职军人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是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向非军人一方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非军人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离婚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驻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个具体参考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因重婚引起的离婚有两种情况: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重婚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坚决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重婚者被解除重婚关系并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原配偶方的利益,原配偶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不以夫妻相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情形。无论提出离婚的原告是无过错方还是过错方,人民法院都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准绳。经人民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原配偶方的利益,原配偶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处理这类案件,应当认真查明虐待、遗弃的行为是否是经常的`、一贯的,是否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受害者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并判虐待者、遗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虐待者、遗弃者的刑事责任。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离婚案件时 ,应查明有恶习一方沾染恶习的具体情况和一贯表现。如果当事人情节较轻的,可先进行批评教育或交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后,有恶习者表示真诚悔过并积极改正,而对方也能给予谅解的,应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当事人情节较重,已构成犯罪,或者经批评教育、行政处罚仍无悔改表现,对方也对其失去信心,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确无可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主要考察分居的原因是否是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无和好的可能。如果是因其他原因分居、分居不满2年或夫妻感情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则不能判决离婚;如果确实是因感情不合分居且已满2年,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姻亲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再婚的事实而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姻亲关系可以因生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所以,离婚后,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或继子女已成年,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再抚养继子女,以后也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为生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继子女已成年,只有继父母一方同意或与继子女双方同意并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时,双方的身份关系才能解除。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消失,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于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仍应承担生活费用。
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然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由此可见,父母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的离婚而丧失。但抚养和教育的方式确实发生了变化,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成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实际抚养义务,不与子女生活的另一方实际上是难以尽到具体的监护责任的。所以,在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如果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时,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特殊情况下,也可随父方生活。
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哺乳期的子女”视为同一概念。这一阶段的婴儿,更需要母亲细心、真挚的照顾抚养,以有利于其发育成长。因此,夫妻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婴儿一般以随母亲生活为宜。这对孩子对母亲都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母方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不宜或无法随母方共同生活的,也可以由父亲抚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这种情况属于哺乳期婴儿不宜与母亲共同生活,无论母方或父方是否同意,从保护婴儿利益出发,应当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不是母方无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是母方不尽抚养义务,不抚养婴儿。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如果父亲提出婴儿随其生活的要求时,应该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其他原因”包括母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婴儿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婴儿;婴儿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各种具体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婴儿随母生活对婴儿的抚养、成长是非常不利的。这属于婴儿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应当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4) 父母双方协议并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准予由父方抚养。
哺乳期内婴儿随父方生活,仅有父母双方协议还不够,还必须强调对婴儿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并且还须经法定的予以准许的程序,即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或由双方协议确认。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对哺乳期婴儿利益的保护。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哺乳期后的子女”视为同一概念。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子女可随父或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法律都是准许的;如达不成协议诉讼到法院时,经调解无效,应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判决。应根据何种具体情况判决呢?总的原则是在维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工作性质等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子女归谁抚养。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应考虑以下优先条件: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只有父母本人具备上述条件,才具有优先抚养权,这是绝对的优先抚养条件。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的条件: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但是,这是相对优先条件,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本人均无优先抚养条件;二是双方本人均有优先抚养条件,但具有的某些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在此种条件下双方又均要求抚养子女时,才考虑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具备相对优先条件的一方,才能获得优先抚养权。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周岁以上的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可以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但对其意见的效力,也不能绝对化。原则上可以尊重子女的选择,但法官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果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不利,也可以做出与其意见相悖的判决。另外,考虑子女的意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是考虑子女意见的前提条件。如果父母双方对其抚养已经有协议的,则不必征求、考虑子女的意见,按照父母双方的协议处理即可。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因其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同,采取的解决办法也略有不同。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子女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
24、如何行使探望权?
(1)明确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已离婚,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次,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知,行使探望权的父母包括: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生父母(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2)确认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3)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短期探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
(4)实现探望权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诉。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骗走或抢走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②子女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子女,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子女的当事人。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确定。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依据:一是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即使是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法院也应查实双方是否符合上述依据,否则,影响子女健康的应不予准许。确定子女抚养费有以下3种具体的计算方法: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关于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方式。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育费一般都做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二是以物折抵。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归属与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一方的财物,以相当的数额,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方。
(3)关于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期限。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成年子女的3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子女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变更,是指父母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确定或经判决确定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或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育费或者给付抚育费的一方提出要求减少或免除抚育费。
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双方离婚时,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决定的抚育费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抚育费不足或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特殊的情况,因此必然要对其抚育费进行变更。所以,法律允许变更抚育费,但必须依法变更。
(1)变更子女抚育费,应另行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出增加抚育费的情形较多,这种要求变更的主体是子女。变更子女抚育费,不涉及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所以,应另行起诉。
变更抚育费必须有法定事由,法院才能给予支持。其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况: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仅有此法定事由还不够,还需要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予以支持。
无论是增加、减少抚育费,父母双方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时,可诉请法院解决。
尽管增加抚育费的情况较多,但也仍然存在减少或免除抚育费的情况,这种要求变更的主体,则是给付抚育费的一方。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下面两种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出减少或免除抚育费:
①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一方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承担的抚育费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再负担或无力再负担该项费用时,有给付义务一方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按原定数额继续给付;
②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其情况好转,有给付能力时,应及时恢复给付。
还有一种情况,要求变更的主体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即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育费或负担部分抚育费达成协议的,经若干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又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育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担负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见,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但是应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父母才有义务继续提供抚育费。这三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
(1)丧失劳动能力或岁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要产生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注意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出来。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判决。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①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
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
③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伤害配偶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④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⑤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财产的使用价值,应该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把非法所得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基本原则,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对财产有约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且内容合法有效者,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对财产约定合法有效的条件是:
①约定的主体要合法。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约定时,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
②双方意愿表示要合法。双方的意愿应是真实自愿的,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骗、威胁、胁迫等手段,显失公平的约定也不得成立。
③约定内容必须合法。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凡逃避夫妻、父母子女法定义务的约定无效。
④约定的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的也有效。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约定,才能按约定处理。
夫妻双方无约定、有约定但双方有争议或约定内容不合法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来处理。对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应由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再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再进行判决。无论是协议、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一般进行均等分割,但也要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对动产的具体分割方法包括:
①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的所有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其差额部分,由多得一方以货币的形式给予补偿。
②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③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财产可归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④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生产资料一半价值的补偿。
⑤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⑥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具有较强的个人专属性或他人不能使用的财产。离婚时,夫妻个人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下列财产应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1)任何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及其为婚姻而购置的财产。婚后夫或妻已具有专属性的日常用品,如衣物等。
(2)婚后夫妻一方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等专用财产,如书籍、工具等。
(3)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等。如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婚后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金等。
(4)婚后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接受赠与、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也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 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由此可知,不办理复婚手续而同居,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如下法律后果:
(3)因不是合法婚姻关系,相互之间没有扶养的义务。 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4)今后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时,如达成一致协议,即为自动分手,而不是协议离婚,不能办理行政离婚登记;如达不成一致协议,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只能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进行离婚判决。
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的范畴包括:
(1)夫妻间的暴力行为,如丈夫殴打、漫骂妻子,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摧残妻子性器官等。
(5)有亲密关系的男女间的暴力行为,如同居关系、恋人关系等,也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目前家庭暴力主要表现在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
婚姻法第43条和第45条专门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指出了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1)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调解主要适用于比较轻微的家庭暴力。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种救济方式主要适用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而对于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以加害行为人连续性以及损伤的隐蔽性为主要特征。有些受害者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民事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他们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院验伤,或到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在验伤鉴定后应保存好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多次的验伤或鉴定,应将每一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保存好,无论是轻微伤还是重伤,留下这些证据有利于今后有关部门处理此事。如施暴者用的凶器、木棒、铁棍或其他危险物品,上面留有施暴者或受害人的痕迹如血迹、指纹等,可以作为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35、什么是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鉴定的最佳时机?
家庭暴力的受伤害者在伤后应先去医院进行必要的诊断和治疗。一般软组织挫擦伤、鼓膜穿孔等在伤后数日内进行检验鉴定为好;裂伤在拆线后;一般骨折在医院处理后;神经和颅脑及内脏损伤在确诊或手术后即可进行检验鉴定;面部损伤的伤残鉴定或评定一般在伤后3个月方可进行。
36、丈夫打了我,我该怎么办?
打人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丈夫打妻子一般来说是缘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要想彻底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受虐的妻子应认识到自己与丈夫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要为保护自己的人身不受伤害,维护自己做人的基本权利而斗争。要认真对待丈夫的第一次暴力。这往往是他在家庭中实施强权统治的一种尝试。如果他遇到强烈的反抗,他就有可能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策:一是感到妻子不可辱,从此有所收敛,不感轻易动手;二是恼羞成怒,用更加严重的暴力来制服妻子。这样一来,也更充分暴露出他的真实面貌,使受虐的妻子更容易下决心采取果断的行动。如果妻子对待第一次暴力表现出容忍、迁就的态度,丈夫要控制妻子的目的得逞,丈夫就会从拳头中获得好处,顺理成章地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受虐的妻子要对丈夫明确表示对他打人这种行为的态度,让他认识到你不会逆来顺受,否则他将会更加肆无忌惮。
其次,在遭受丈夫暴力后,最好在48小时之内及时到住地的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院验伤,或到司法鉴定部门做鉴定,为今后找有关部门处理此事留下证据。
最后,受虐妇女应学会自我保护,如在面对极其残暴的施虐者时,有可能出现被杀或被严重伤害的情况,要尽快离开家庭,到一个比较安全的地方暂时躲避,以免意外事件的发生。也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如各级妇联、工会以及社会开办的各种公益性的法律救援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来调解此事。还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等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婚姻法就离婚时夫妻间权利义务延伸而形成的一项权益保护制度。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以书面方式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双方已选择了约定财产制来分配夫妻财产。
(2)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而付出了较多的义务。由于一方用大部分精力来照顾子女、老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而这些义务本属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由一方主要履行这些义务,势必会影响他(她)的经济收入。按照约定财产制,其财产权利将受到损害。因此,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这也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婚姻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所有的合法权益,当婚姻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另一方的权益或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了五项权益保护原则。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应优先考虑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和需求,并给予适当照顾。既要保护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又要防止绝对平均主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②受帮助一方必须是因为没有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或者是有劳动能力,但因某些特殊原因生活暂时困难的;
③经济帮助只是暂时性的,受帮助一方的受助原因消除后或帮助方不具备负担能力时,经济帮助随即终止。
婚姻法第47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离婚制度中保护无过错方原则的具体体现。
(5)设立追偿制度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如果有债务,应区分债务的种类而确定清偿责任。如果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例如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购置共同财产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责任,在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的,具体偿还方式、偿还责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如果是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例如一方进行经营活动所欠债务,而该项经营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为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离婚开始时即应约定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及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即应按照协议或判决履行偿还责任。离婚后,如果发现一方伪造债务而致使另一方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40、什么情况下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出损害赔偿应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①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法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甲方订购___住宅一套,共计付款人民币__(¥__)。现因多种原因,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以免以后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该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因甲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购买,乙方自愿放弃__与甲方共有的房屋产权,此后无论何时何地,不得索要该房屋的所有权和部分所有权。
因该处房产由甲方贷款购买,因此该房产的贷款及欠款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须共同偿还贷款。
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