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政策法律知识:网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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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知识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上购物,如今出现的问题是比较多的,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多不胜。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上购物这一块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格管控上购物活动。下,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我国关于上购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学习小编为大收集整理的有关政策法律知识,一起来看看吧!

  ng>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ng>

ng>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ng>

  (2014126日国家行政管理令第60)

 ng> 第一 总 则ng>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合同法》、《商标》、《广告》、《侵权责任》和《电子签名》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服务

  第四条 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ng>第二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义务ng>

  第一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依办理登记。

  从网络商品交易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办理登记。

  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取得有关可。

  第八条 已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经营活动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交易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 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 式、退换方式、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责任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

  消费者退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关系条款,并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 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正当、必要的原则示收集、使用信息目的方式范围, 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约定收 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数据信息必须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 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同时,不得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方式,从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法规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政管理规定向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经营活动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的标记,加载在其从经营活动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订立协议双方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权利义务责任

  第 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其退出,并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保证用户能够便、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

  第 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及其发商品和服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行为,依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采取必要措施

  第 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 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平台上发商品和服信息内容及其发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经营者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在其网站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用评价体系用披露制度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 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签订服务合同,依记录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途径采集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息用于任何非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ng>第三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ng>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情况档案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

  第 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发生违法行为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其违 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有困 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行政管理负责查或者指定行政管理负责查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商品工具设备物品,查封用于从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违法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可或者备案地通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违法行为出行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可或者备案地通管理部门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履行职责

 ng> 第四 法律责任ng>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 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 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ng> 第五 附 则ng>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商品或者营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国家行政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315日起施行。国家行政管理2010531日发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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